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期付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分期購貨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購買消費商品,並於同日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約
定利率百分之0,依約定條款第2條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
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繳付7,500元,原告已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依約撥貸180,000元,被告應自
94年8月15日起開始繳款。詎被告自第1期應繳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購貨貸
款申請書影本及分期購貨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