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已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因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嗣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