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壹顆半(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衡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一顆半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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