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吳皖君
吳福信 吳正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皖君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積欠1,535,601元未為清償,經鈞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893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查調被告吳皖君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吳皖君竟於90年5月14日將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渠之父即被告吳福信名下,後被告吳福信再於92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吳皖君之胞兄即被告 吳正中 名下,然被告吳皖君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即90年1月間,已因未能按期繳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甚轉列為呆帳,復被告吳福信與被告吳皖君既為父女,縱未同居一地,惟於生活起居上仍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而原告自被告吳皖君未按時清償債務時,即屢次寄發催繳信函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址,是被告吳福信、吳正中自應對於被告吳皖君未清償上開債務有所知悉。況被告間倘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吳皖君自得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吳皖君均未為清償,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縱被告間確有交付價金,亦因被告等於行為時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而得聲請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皖君、吳福信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2)及其上同段102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
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0年5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吳正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2年4月7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92年平資字第0339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吳福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0年5月14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90年平資字第0694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
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皖君積欠其1,535,601元未為清償,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893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被告吳皖君明知渠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即於90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福信,嗣被告吳福信並於92年4月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正中等情,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9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吳皖君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惟上開被告 吳皖中 、吳福信、吳正中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已逾10年,是原告倘確有該權利,亦已因罹於10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而告消滅,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吳皖君與被告吳福信、被告吳福信與被告吳正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雙方行為,並回復原狀,揆諸上揭判例,自應以被告吳皖中、吳福信、吳正中同列為被告,惟被告吳福信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100年1月29日死亡,有被告吳福信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福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將渠列為被告,原告之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