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先鵬 相對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
2年5月7日102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若係法人或商人單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因簽約對象並無協商而得為增刪或調整之可能,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人或商人即不得主張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本件係相對人先行擬定同意書內容供其與所雇用員工簽約時使用,具有同類契約約款性質,受僱員工無加以爭執或協商空間,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相對人不得主張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㈡且縱認系爭合意管轄約定有效,然依該條約定「…同意以貴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指稱係「總公司所在地」,相對人主事務所雖設於臺北市,惟抗告人係任職於中壢分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薪資條「任職單位」記載亦為「中壢業務組」,勞動契約之履行地顯係在中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但同法第28條第2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任職同意書」第36條所約定:「雙方因本同意書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貴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原審卷第66、67頁),可知兩造確約定若因同意書涉訟時,合意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自上開同意書之形式、內容觀之,可認應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雇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相對人分別於臺北、新北、桃園、中壢、臺中、彰化、臺南及高雄等地均設有分公司,又依「任職同意書」第15條內容約定:「企業經營分秒必爭,營業範圍遍及各地,經營管理具有高度機動性及時效性,且多職能工亦為趨勢,基於企業發展之需要、本人之專長及工作狀況,本人同意秉持忠誠互助合作精神,配合貴公司調整或指派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堪認相對人公司受僱員工之工作地點應係遍及全國各地所設之分公司,然同意書約定之管轄法院確僅在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以相對人之受僱員工遍佈全省各地,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之訴訟均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程度;而相對人復為法人,抗告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使抗告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起訴。
四、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後迄至離職前,均在相對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分公司業務組工作,期間長達2年8月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條(參原審卷第7至41頁)在卷足參,洵可認為真實。故可知在兩造所簽訂之僱用契約中雖未能明文約定抗告人上開履約之處所,然桃園縣中壢市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至少為主要債務履行地)則甚明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屬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
五、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應具有法定之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本院中壢簡易庭誤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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