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培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5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清楚為何驗尿報告安非他命是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5月28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2年5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7
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惟於該判決確定前另犯有2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28號、102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屬於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要件,屆時若合併定刑,則上揭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判決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成立累犯,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6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