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貽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貽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貽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1年11月1日凌晨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不含為警攔檢至採尿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日凌晨2時50分,在桃園市○○街與國強一街口為警攔檢,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吸毒至今,都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連海洛因都沒看過,本件尿液檢驗報告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是伊以前曾服用過雜牌感冒藥所致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凌晨2時50分為警盤查後,旋在其同意下而於當日進行採尿程序,而其尿液檢體經委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係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含量378ng/mL),至嗎啡則未檢出,據此作成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9日、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
e,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十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等語,足見施用海洛因毒品者之尿液內,理應會檢出嗎啡成分,且該檢出之嗎啡成分更應較可待因成分為高等情,然參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卻為可待因含量378ng/mL、嗎啡未檢出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
9號卷第7頁反面),此與實際施用海洛因毒品者,所會呈現之檢驗數據有所未符,則認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其可能係服用感冒藥水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反應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再者,本案除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參酌本案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器具,尚難單以上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中含可待因成分,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法則,法院自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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