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忠敏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係其於民國10
1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交付 邱振彰 ,並未遺失,竟因嗣後未能與邱振彰取得聯繫將支票取回,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至聯邦商業銀 大竹 分行謊稱該支票係於年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遺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支票,復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該支票經邱振彰背書後交付 林業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葉盛 )持有,林業盛再將之交付 徐逢恩 ,徐逢恩復交付 宋新榮 ,末由宋新榮交付 葉宗銘 ,葉宗銘再於101年7月16日將該支票經由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提出票據交換提示後,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警通知支票提示人葉宗銘及前手宋新榮、徐逢恩、林業盛、邱振彰等人說明後,始查悉前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忠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確經其於101年7月初某日交付邱振彰,惟仍辯稱:
因邱振彰主動表示可幫伊在支票到期日前調得現金,但伊將支票交付邱振彰後,邱振彰即避不見面,伊透過朋友去詢問支票目前在何處及調現情形,經朋友告知邱振彰表示支票已遺失,伊才會至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申報票據遺失云云。經查,證人邱振彰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積欠伊新臺幣(以下同)9,500元,所以將支票交給伊還債,伊有告知被告等支票兌現後,伊再將扣除債務之餘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打電話要求取回該支票,伊有告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被告還曾傳簡訊表示如不將支票返還,即要至銀行止付。而該支票因伊積欠林業盛債務,而交付林業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2
4頁),且證人林業盛、徐逢恩、宋新榮、葉宗銘亦分別證稱因抵償債務、借款、支付貨款而交付或取得支票(參偵卷第10-22頁),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被告交付證人邱振彰後,已由證人邱振彰交付林業盛,再交付徐逢恩、宋新榮,最後由葉宗銘取得,並未遺失甚明。被告雖謂其經由朋友告知證人邱振彰表示支票業已遺失云云,惟被告係經由何朋友告知、該朋友又係如何得知證人邱振彰已遺失該支票,均未見被告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係經朋友告知邱振彰已遺失支票」乙節,洵難憑採。況被告亦坦承確曾傳簡訊告知證人邱振彰要止付支票,且除因朋友告知證人邱振彰已遺失票據外,其亦擔心支票票款遭證人邱振彰領走私吞,才會去銀行掛失止付等情(參偵卷第8頁),益見被告在出於己意交付支票予證人邱振彰後,欲自證人邱振彰處取回支票未果,明知並未遺失支票,仍以執票人自居,至聯邦商業銀大竹分行假稱該支票係其於101年7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遺失,並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1年7月26日(101)台票桃字第324-7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值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邱振彰,並未遺失該支票,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有使該支票之執票人或提示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游 簡彩鳳 │101年│UA548677│25,600元│聯邦商業銀行大竹│││7月15│9││分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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