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淨重21‧6978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8個)、驗餘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柒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7個毛重116‧24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冠毅明知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2年03月31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錢櫃KTV門口,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同時各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或稱K他命)8包(含包裝之塑膠袋8個毛重23‧7240公克,淨重21‧8040公克,純度90‧4%,純質淨重約19‧7108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共計22‧4公克),以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7包(含包裝之塑膠袋7個毛重
117‧86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1‧10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7個毛重116‧2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共計118‧5公克),並自斯時起至102年04月01日03時30分許間持有之。嗣於102年04月01日03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經警上前取締,並聞到車內有愷他命煙味,雖其否認有攜帶任何違禁物品,警員徵得其同意檢視其身上及車內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21‧6978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8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7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7個毛重116‧24公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7包、查獲時與扣案毒品照片5張可稽。該等扣案之毒品,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書0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01份可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曾自陳其中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7包含愷他命成分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對於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認罪之陳述,繼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不知裡面成分為何,其知裡面可能是毒品,否則不需用這種方法購買等情,可認被告知悉所持有之毒品其中8包為愷他命,而就其餘7包毒品雖不知其所含成分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惟其知悉該7包毒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
101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01月13日確定,雖已於102年03月27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自101年07月02日起至同年月05日止,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2年05月
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因其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在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該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判決確定後,與該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
2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則該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僅得折抵2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刑期之一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即不合於累犯要件,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01月13日確定,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惡性較重,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數量、純質淨重如前述,持有之時間不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21‧6978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8個)、驗餘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7包(含包裝之塑膠袋7個毛重116‧24公克),因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8包愷他命毒品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其中1包秤出淨重,而就其餘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6包則未將毒品與包裝分離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上開經秤出淨重之包裝袋並未與附著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而就6包未秤出淨重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其第三級毒品與包裝袋則未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0‧106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62公克,則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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