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榮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格榮因急需現金週轉,為向友人 陳東昇 借取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即友人陳東昇之工作地點附近,未徵得 徐契煌 之同意或授權,於票號TH0000
000號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偽簽「徐契煌」之署名1枚,並虛偽填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事項,且在發票人欄、金額欄按捺自己之指印共
3枚,偽以徐契煌名義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將系爭本票持交在上址工地工作之陳東昇以為借款之用而行使之,陳東昇因張格榮過往債信良好,即於當日交付
8萬元予張格榮。嗣經陳東昇事後向徐契煌查詢,始知張格榮所交付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二、案經陳東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陳東昇及徐契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異議之聲明,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格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5、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昇於檢察事務詢問、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29、43至44頁、偵字卷第16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徐契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若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徐契煌同意,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被害人徐契煌簽名1枚、署押3枚,再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陳東昇借款,是被告顯係為取得相當於該票面之金額,並以該紙本票作為還款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徐契煌」之署名及偽造徐契煌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持以向告訴人陳東昇借款之金額非鉅,次數亦僅1次,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認以本案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確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基於衡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竟以偽造有價證券的方式向告訴人陳東昇借款,此舉同時損及票據名義人徐契煌及告訴人陳東昇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陳東昇屢次表達已原諒被告不願追究之意,並斟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前揭本票上所偽造之「徐契煌」署名1枚及署押3枚,已當然在沒收在內,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載│面額│備註││││發票人│(新臺幣)││├────┼──────┼───┼──────┼───────┤│0000000│97年12月11日│徐契煌│捌萬元│偽造發票人欄「││││││徐契煌」之署名││││││壹枚、署押叁枚│││││││└────┴──────┴───┴──────┴───────┘附錄論罪科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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