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毛重零點叁玖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薇閣汽車旅館」212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5日凌晨4時5分許,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驗前總毛重0.41公克,鑑驗用罄0.0111公克,驗餘總毛重0.39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7月22日、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於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驗前總毛重0.41公克,鑑驗用罄0.0111公克,驗餘總毛重0.398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7月29日、檢體編號DD-0000000號)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業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
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1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
,驗餘毛重0.398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31頁),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