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財福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財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康財福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五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對向有 蕭浩涵 騎乘電動自行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山路一段方向駛至,同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蕭浩涵經撞擊後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4分不治死亡。康財福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康財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徐惠珍蕭筑云蕭喻文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9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對向被害人蕭浩涵所駕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雖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再本件經囑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年4月29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0
1年度偵字第23929號卷第35至38頁)。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過失之犯行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773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彌復,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102年8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並已給付完畢,有102年9月2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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