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丞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7月2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61.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8,0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1年12月4日聲請更生,依前開資料債務人99至10
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101年所得總額為239,340元,債務人則自陳其100年1月至101年2月於餐廳打工、洗盤子,每月薪資約13,000元,從事約3年時間,自101年3月9日至翌宬科技有限公司任職4個月,嗣於呈穎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2年7月23日詢問筆錄附卷足憑。是若以債務人確實每月均有工作收入為前提計算,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
1月至101年12月收入總額為421,340元(計算式:1300
0×14+239340=421340),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1年8月1日到職呈穎科技有限公司迄今,據其
提出之101年8月至102年5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4,040元【計算式:(33147+34166+35786+33767+33240+34585+33532+33953+34375+33848)÷10=34040】,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該公司為101年8月成立,因營運尚未步上軌道,目前並無三節及年終獎金制度之發給,僅收過500元紅包。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10,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255元、電費1,240元、瓦斯費830元、電話費638元、交通費1,000元、配偶扶養費4,000元、兒子扶養費6,000元(為000年0月出生)及其他雜支1,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0,963元,而其未有申領各項社會補助,並已無申領育兒津貼之資格。債務人現與配偶、兒子同住。而債務人配偶為越南籍人士,居留台灣迄今無有工作,剛取得台灣身份證,依本院職權調閱其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所得總額均為0元。關於家庭生活開銷之負擔,考量兒子未來上幼稚園之後,可使配偶出去覓職以增加家庭總所得,目前預計再由債務人扶養配偶及兒子3年,家中開銷30,963元均由債務人支出,於配偶至職場工作後,則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房屋租金、家庭開銷及兒子扶養費,但因債務人與其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年起均有工作,故兒子因此需就讀幼稚園,必然有較高扶養費及幼稚園學雜費等,即增加每月約10,000元之支出必要,其每月支出數額改為23,963元(即房屋租金分擔額改為5,000元、刪除配偶扶養費4,000元、兒子扶養費改為16,000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而若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並加計增加之兒子學雜費支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3年每月支出數額應為23,317元【計算式:10244+6146÷2+1000
0÷2+10000÷2=23317】,而債務人後3年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為10,000元,已屬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6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8.83%列入還款{計算式:468000÷【3404
0×00-00000×00-00000×36】≒0.9883},又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