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新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新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
6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洪新祐酒後鬧事,員警到場處理,旋於上址,見洪新祐開車返回住處而予以攔查,發現洪新祐全身酒味,於翌(18)日凌晨0時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新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新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5年3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9月26日至103年9月25日);②另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③且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④復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⑤又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⑥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1.43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甚至違規無照駕駛(於92年2月20日受監理機關「酒駕吊銷」其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處分,參警卷第14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情,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4頁背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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