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忠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 鐘忠恒 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2、3罐,並稍事休息後,隨即於翌日(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沿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彰化市○○○路000000000路段○○○○路○○路○○○○○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者,不得騎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適告訴人 黃柏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西興東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即中華西路1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壓砸傷併1-3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屈拇指短肌、第3-4伸趾肌肌腱斷裂、左足底神經斷裂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83,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 李素美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6年1月13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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