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臨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臨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臨利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58號緩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駕照業經吊銷,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開車上路,且行駛高速公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0.25甚多,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04號被告 洪臨利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臨利前於民國98年、104年間,曾有2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其於104年間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分別於106年8月14日8時許及17時許,在臺中港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啤酒之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76.3公里處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臨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