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49、1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惠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白惠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博 」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6罪)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一再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其本件3次竊得財物價值程度,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㈠遭竊未扣案之募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得現金為1,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遭竊未扣案之募款箱(內有零錢約200至3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所竊得現金為200元);以及犯罪事實一㈢遭竊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壹支,是被告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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