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敦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敦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敦新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甫於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106年8月2日見告訴人未拔機車鑰匙,即徒手行竊該機車1台,作為代步使用,該機車及鑰匙均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委託其表姊 曾秋美 領回,有委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37、36頁可參),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33號被告徐敦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
2段台灣銀行對面,見 林佳語 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車鑰匙未拔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物。 嗣林佳語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徐敦新,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敦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語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曾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7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敦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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