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36號原告 蔣毓蘭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 羅群勇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持有以羅群勇(於民國84年1月18日死亡)名義於8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 林玉芬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到期日為86年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2月21日以87年度票字第36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臺開公司已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為由,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羅群勇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並非羅群勇所簽發,且系爭本票裁定於87年2月21日作成時,羅群勇已死亡,該裁定之作成應不合法,又臺開公司於87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請求日起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0年間始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聲請強制執行,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86年8月27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已於89年8月2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利息請求權部分,因本票原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時效亦隨之而消滅,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緣林玉芬向臺開公司借款240萬元作為購屋及修繕之用,並邀羅群勇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承諾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詎林玉芬及羅群勇未依約繳款,經臺開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換發90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臺開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件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中斷,並未罹於時效,且聲請本票裁定不以提供債務人戶籍謄本為必要,僅生補正債務人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問題,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命被告補正,已於104年6月間補正相關繼承資料,自應認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合法補正。本件原告在主債務人未準時清償時,故意拖延,經原債權人請求而仍遲不願出面處理,待拖延至系爭本票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時,始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此對被告顯然不公,恐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遲延利息時效為5年,被告自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即原告提起本訴時起前推5年)對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臺開公司持有以羅群勇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以債權受讓人地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羅群勇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該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並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臺開公司持有羅群勇(於84年1月18日死亡)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2月21日以87年度票字第36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臺開公司已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為由,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羅群勇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上開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羅群勇所簽發,且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羅群勇已死亡,該裁定之作成應不合法,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確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2、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羅群勇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羅群勇之簽名及印文係羅群勇所為而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羅群勇所簽發乙節,洵屬可採,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院已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二)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2、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應以背書方式轉讓之,即不得僅依通常債權讓與方式通知債務人而認已發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系爭本票原本雖有臺開公司之背書,惟其係背書予永盛資產,並於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未再被書予被告,其背書不連續,即未能認為被告有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定期限命被告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被告逾期未補正,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提出異議,本院以104年事聲字第751號裁定被告之異議駁回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明異議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從而,有關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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