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104年度毒偵緝),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拾伍點叁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棒貳支及夾鏈袋拾捌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拾伍點叁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棒貳支、夾鏈袋拾捌個、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30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邊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5.3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2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棒2支及夾鏈袋18個,及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鹽酸嗎啡錠2顆(驗前淨重合計0.2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89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4年
7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另案經其同意後由警搜索其上開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及其友人所有、與其上開犯行均無涉之手槍1支、子彈4顆、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香菸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7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922卷第11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雄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雄警卷第3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雄警卷第20至21頁)及照片11張(見雄警卷第25至27頁、毒偵1922卷第20至24頁)等附卷可憑,並有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棒
2支及夾鏈袋18個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5.3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26公克)乙情,有該院104年11月2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屏警卷第20頁)、被告之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屏警卷第9至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警卷第29頁)及照片9張(見屏警卷第13至17頁及第24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各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均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各次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衡以被告各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被告稱2次均係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卷第9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㈣、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5.3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26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1月2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均應併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棒2支及夾鏈袋18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及扣案吸食器1組及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等情,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雄警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屏警卷第1至2頁及本院卷第10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鹽酸嗎啡錠2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2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89公克)乙情,有該院104年11月2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惟該等物品與本案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應屬醫療用藥而非屬違禁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4顆、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香菸1支,經本院查無與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有涉,自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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