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宥瑜 即 林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即借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中華商銀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
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況狀恢復原額度或部分
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
: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訴外人中華商銀於
95年09月27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及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即新臺幣(下同)217,322元,並以公告
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還款繳息明細記錄
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2,520元(含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