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五、三七七八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六月確定。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溪埔巷六八弄廿五號住○○○鄉○○村○○路○號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溪埔巷六八弄廿五號住○○○鄉○○村○○路○號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鄭至圍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及注射針筒五支。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定期調驗,採集尿液送驗。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為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0二九四五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一0一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第0A0五0三五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三九九五號卷第三四、毒偵字第三0六號卷第三十頁、毒偵字第三五三號卷第八頁)。且扣案之二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0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並有該二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五、三七七八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六月確定。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自同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