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芝華
被   告  劉春榮
       劉春華
       劉春芳
       劉奕瑛
       劉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潘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劉春
榮、劉春華、劉春芳、劉奕瑛、劉麗卿(以下合稱被告劉春
榮等5人)共同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潘碧處繼承,現為
被告劉春榮等5人所公同共有,今原告代位被告劉春榮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即專屬於本院管轄,先與敘明。
二、被告劉春榮、劉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春榮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9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1年度湖簡字第1522號判決確定。而
系爭土地原為劉潘碧所有,劉潘碧於民國94年9月23日
死亡,系爭土地遂由劉潘碧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添登 及被
告劉春榮等5人所繼承,然劉添登復於101年11月25日死亡
,是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劉春榮等5人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為公同共有,且被告劉春榮等5人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被告劉春榮原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分割請求權並
出賣渠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劉春榮對原告之債務。然系
爭土地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或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情形,被告劉春榮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劉春榮就系爭土地行使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春芳、劉奕瑛、劉麗卿均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法。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劉春榮等5人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為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
為分別共有之情事等詞。
三、被告劉春榮、劉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春榮積欠原告308,893元及
利息未清償,系爭土地原為劉潘碧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
劉春榮等5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債權憑證影本、劉潘碧及劉添登之繼承系統表與除
戶謄本、被告劉春榮等5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57頁);且
被告劉春芳、劉奕瑛、劉麗卿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被告劉春榮
、劉春華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綜上,原告
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春榮行使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潘碧遺留
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
按被告劉春榮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
本院衡酌被告劉春榮等5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公平,以
及被告劉春芳、劉奕瑛、劉麗卿就原告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法
亦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有上
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是
足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按被告劉春榮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告
劉春榮等5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一:
┌──┬───────┬─────┬───────┐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01│南投縣埔里鎮溪│126.2│公同共有1/1│
││南段1232地號│││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劉春榮│1/5│
├──┼───┼─────┤
│02│劉春華│1/5│
├──┼───┼─────┤
│03│劉春芳│1/5│
├──┼───┼─────┤
│04│劉奕瑛│1/5│
├──┼───┼─────┤
│05│劉麗卿│1/5│
├──┴───┼─────┤
│總計│1/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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