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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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91號
原 告 蔡裕盛
被 告 林欽 停
林清志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 住雲林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林欽停所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78年6月18日,票據號碼NO
659131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有被告林清志背
書於系爭支票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欽停、林清志應連帶給
付原告70,000元及自7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償還原告,係原告未返
還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自開票日迄今已20餘年,顯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系爭支票
開立時間為78年6月18日,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自78年6月18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為100年5月13日,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
,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以系
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曾
於99年間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78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