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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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張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45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2%計算之利息,原告當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
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利卡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辦理取款、轉帳支
出款項。詎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9,456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
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復於
99年1月13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函、魔利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