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彦維
被 告 吳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詎料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0月11日結帳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382,75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第
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且依信用卡契約第16條之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延滯之利息。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50元,及自94年10月1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
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台新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
查詢、信用卡契約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2,75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之翌日即94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計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