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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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㈢案移送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為酒駕初犯,雖於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
輛為低,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