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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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陳敬尚陳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44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3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05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94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5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4元,及自9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
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2年1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70,050元、32,994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2年1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
公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
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4年5月19日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
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99年5月19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
短期時效。惟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99年6月12日起
算,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
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
訟程序案件,而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
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
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自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
告就本金70,060元、32,994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
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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