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吳文哲
被 告 謝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250元,及
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2,5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導因於同一租賃
關係,二者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而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且其所為訴之變更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
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1萬2,000元以及
管理費5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2萬元。嗣於上開租
約期滿後,經雙方合意仍依原條件繼續承租,而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詎被告竟自10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共
積欠原告104年2月至同年7月共6期租金7萬2,000元、
102年3月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共1萬2,750元,合計8
萬4,75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租處,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
,被告仍欠原告6萬4,75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僅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
語,未為任何之抗辯。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1條、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起訴所主張,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依
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6萬4,750元、並自102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
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