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陳寶綺 (原名 陳秀貞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八六六號
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票據號碼八一五二八
五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更名前之姓名陳秀貞名義共同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萬
元、票號815285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6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並向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96926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業於
96年即改名為陳寶綺,已無再使用舊名,原告與被告並不認
識,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
為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經屏東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司執字96926號執行命令影
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係於96年即改名為
陳寶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衡以一般經驗,原告應無再於103年以舊名簽發系爭
本票之理,且查系爭本票上(見屏東地院影卷第2頁),除
「陳秀貞」之簽名外,並無任何可供特定身分之文字,足認
原告上開所言非虛,再者,被告本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為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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