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勞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慶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家豪 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何家豪」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惟經本院送達
起訴狀繕本結果,係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無法
送達,是被告「何家豪」是否為真實姓名?非無疑義,且其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
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自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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