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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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登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吳登年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
,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
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
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鄉○○路與文化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登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5頁、第7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
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
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