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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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壹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28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係對抗告人即被告王壹弘(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及103年2月初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迄今並未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縱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迄今已逾1年均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易言之,被告自103年5月間至今未再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事實足認對毒品尚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係因好奇使然,方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施用毒品之動機單純、手段平和,未施用任何暴力造成他人損害,無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經此偵查程序,對犯行坦承不諱,深刻反省,已知警惕,若有重來之機會,決不會再觸碰任何毒品,無再犯之虞。被告係單純老實之年輕人,非如同社會上長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已成癮之人,犯後態度亦良好,家中除有父母外,尚有80餘歲年邁之祖父、祖母,祖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平時均賴被告及被告之母照顧,被告又為祖母最疼愛之長孫,倘若祖母知道被告因一時好奇,未深思熟慮誤觸法網,須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恐怕為祖母所不能承受之打擊,導致其心臟疾病發作,實為被告所不忍心見到之場面。再被告家中經營「恩義企業社」,為塑膠、五金加工沖床工廠,名義負責人雖為被告之母,然被告之母僅係人頭,並未實際管理經營該工廠,而被告之父近來患有重鬱症及腦血管疾病,必須長期由他人協助照顧,根本無法經營工廠業務,故工廠業務主要皆由被告負責接洽與處理,所有訂單亦賴被告自己操作機臺完成,倘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工廠事務恐將無法順利處理,所有工作皆須停擺,客戶訂單無法如期完成,甚至將影響到全家生計,被告家庭勢必陷入困頓,被告之父亦將無人照料,恐非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之刑事政策所樂見,顯已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立法意旨。㈢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時時刻刻反省,悔不當初,被告之母亦在偵查中當庭陳明願好好管教被告,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於本次查獲後,迄今均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可見被告並無依賴毒品之習慣,而被告為表現衷心戒毒之決心,更自費檢驗,檢驗結果確呈陰性反應,足見本件確實可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即可達成戒斷毒癮之效,懇請網開一面,以勵被告自新。況觀察、勒戒之目的既在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請審酌被告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倘逕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有在勒戒處所結交認識施用毒品之人,而於出所後反而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此亦非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精神所願。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尚得利用戒癮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更無不許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理。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被告是否具毒品依賴性、成癮性及平等原則,即逕予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0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及103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2548號影卷第43頁),且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頭髮送驗結果,於頭髮距根部0至3公分、3至
6公分及6至9公分區段均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分局103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548號影卷第16、2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及10
3年2月初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足堪認定。㈡抗告意旨雖稱於10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的尿液
經檢驗後,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且自被查獲起已無吸食毒品之行為,辯稱無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惟被告該次之尿液檢驗結果雖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僅可認定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其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只要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未為緩起訴之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查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不論被告自檢察官採集毛髮鑑定時起,迄原審裁定時止,有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既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於經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基此,抗告意旨稱其未繼續施用毒品,無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求戒癮治療等,自無可採。又抗告人以其家庭等因素而為抗告理由之部分,核與抗告人須否施以觀察、勒戒之認定均屬無涉,亦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提起告抗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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