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3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8月12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3年3月18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搜索及扣押筆錄、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及照片3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借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 廖桂英 於94年10月6日在桃園縣○○鄉○○○路所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附近收受之。嗣於民國95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巫琬婷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鑰匙1支可考,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機關贅引刑法第320條)。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自白犯罪,且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能予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勵來茲。另扣案物品,並請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