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516號原告 祝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羅一順 律師被告 洪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第二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76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2筆裁判費(即上列應繳金額與25,948元併計,或171,7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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