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趙芝芸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 温榮和 、 王榮達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温榮和返還438,000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王榮達對被告温榮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金額合計1,063,500元(計算式:688,500+375,000)】;訴之聲明第4、5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57號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訴之聲明第3、4、5項自起訴事實及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1,063,500元予以核定。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1,500元(計算式:438,000+1,063,500=1,501,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74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