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陳聰傑 寄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相對人 吳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4年度雄訴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核准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事件應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生活困難,且高齡69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復為低收入戶,名下汽車乙輛之牌照早已遭註銷報廢回收,並無財產價值,且車子早已不存在。另聲請人因車禍於105年6月間接受醫療手術,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且尚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未能清償,現已窘於生活,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係103年
11月20日所製作,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一節,有該審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另又提出10
6年7月26日覆議申請書、高雄法扶會106年8月8日申請編號為0000000-D-038號覆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惟經高雄法扶會稱聲請人就本件高雄地院104年度雄訴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之申請並未獲准,聲請人雖申請覆議,業遭駁回在案,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足認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事件未獲高雄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則聲請人既未經高雄法扶會通過決定予以扶助,自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103年12月12日高雄地院103年度雄簡字第
1711號事件民事準備一狀、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98號事件民事起訴書、106年8月24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735號支付命令、100年6月2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98年8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附件、屏東地院100年8月2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5年11月4日高雄地院104年度雄訴字第17號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37頁背面),惟均係用以說明其所提本訴或他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並無何關於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取自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情形。足認並未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自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車禍於105年6月間接受醫療手術,
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且尚積欠住院醫療費用未能清償,復為低收入戶,105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僅所得新臺幣4,000元收入,現已窘於生活,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且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非當然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因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