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28號原告 羅淑英 被告 葉顓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381元(計算式:土地及建物總價為17,076,400元,土地總價為12,851,280元【109.84平方公尺×117,000元/平方公尺=12,851,280元】,建物總價為4,225,120元【17,076,400元-12,851,280元=4,225,120元】,雅房總價為407,381元【4,225,120元×3.5坪/36.3坪=407,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之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