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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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 朱文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泓豫 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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