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 全桂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全念恩 、 余光明 等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被告全念恩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念恩非原告自被告余光明受胎所生,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於調解程序中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原告卻未予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故本院再次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及補正被告全念恩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