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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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陳重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慶麟 、 呂蘭英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現無資力,須靠女兒資助,且因女兒不甘資助而提起訴訟,無錢請教律師,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自第962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106年度司執字第15417號執行命令、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存摺等件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抗告人乃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其所提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及雲林地院執行命令、開庭通知書及存摺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嗣於本院雖提出前揭民事裁定、調解筆錄及執行命令(原審卷第9至14頁),惟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毫未提及抗告人乃「無資力」,或「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等情,故依前開法院文書至多僅能釋明其有民事再審、給付扶養費等訴訟及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而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則顯示於106年7月24日經卡片提款500元後,尚餘2,501元(原審卷第15頁),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能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益得明證(本院卷第5頁)。是以,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