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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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爾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郭民德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陳報委任狀到院,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