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劉植楓 相對人 李讚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8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59號、102年度執全字第183號、106年度裁全字第15號、102年度存字第33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