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27日以90
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㈡被告於94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0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福壽公園內竊取甲○○所有之長壽香煙1包,得手後步行離去至該街136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㈢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除上開竊盜前科外,前並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屢屢再犯,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長壽香煙1包價格僅新台幣35元,容非至鉅,並已發還告訴人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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