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雙方簽訂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20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5年2月21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丁○○(丙○○及丁○○業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31號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1日至101年2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五機動調整,如有1期未履行,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6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40,981元及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個人消費者
貸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映佐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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