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原係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3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甲○○於兩人辦理離婚登記後,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3之4號住處拿回鞋子,惟甲○○因遲未能順利拿取鞋子,即以手拍該住處大門,乙○○之母便通知乙○○返家處理,迨乙○○返家後,即與甲○○發生口角,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且毆打甲○○,欲將之驅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疼痛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亞東紀念醫院93年9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縱已離婚,亦仍應相互尊
重,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對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尚非至鉅,復於本院訊問時已能認錯,並撤回其另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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