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盧清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盧清輝,後改名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9月10日,前往甲○○之母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向乙○○○佯稱受甲○○委託領取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申請核發後,郵寄至該處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不疑有他,遂交付該信用卡予丙○○。嗣於87年9、10月間,甲○○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催繳信用卡消費款之通知,甲○○及乙○○○始知受騙。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87年間係告訴人甲○○之鄰居,其從小時候就經常至告訴人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找告訴人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87年9月10日,至告訴人之母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向乙○○○佯稱受甲○○委託領取甲○○向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申請核發後,郵寄至該處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稽詳。況被告還是小孩子時,就經常到告訴人之母乙○○○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玩,因被告當時也是住在該處附近,就是住在乙○○○上址住處後面之巷子,而被告確於87年9月10日,前往乙○○○之上址住處,向乙○○○佯稱受告訴人委託領取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申請核發後,郵寄至該處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當時告訴人係在被告家工作,乙○○○認為告訴人工作忙,所以才要被告來拿信用卡,乙○○○不疑有他,誤認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向其領取上開信用卡一張,遂交付該信用卡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乙○○○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抑且,經本院多次請證人乙○○○指認向其佯稱受告訴人委託,而領取上開信用卡之人為何人時,證人乙○○○堅指就是庭上之被告,且因被告從小就經常到其位在上址之住處玩,故其不會看錯,就是被告於87年9月10日,至其住處,向其佯稱受告訴人委託領取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等情,亦經證人乙○○○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詞詐騙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等情,堪以認定。稽諸前揭事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言語,向告訴人之母乙○○○詐騙取得上開信用卡,惡行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故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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