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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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乙○○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獲釋後,依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部,供己使用。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
㈢扣案機車鑰匙一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㈥查獲時所拍攝之機車及鑰匙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九十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端且未見悔意,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告與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前述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然該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前,與本案相隔近九月,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該案遭查獲後,旋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始獲釋放,其後始再為本案犯行,故依此客觀情況而言,尚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前案及本案犯行,因認本案被告係另起竊盜犯意,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