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恐嚇、賭博、詐欺、過失傷害等前科,其中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6年6月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6月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9月18日。嗣甲○○任職於「福恩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恩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6月、7月間,多次將客戶(福奎有限公司等)所收取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計新臺幣74,337元),未交付福恩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迨88年9月間,甲○○離職後,福恩公司向前開客戶催收貨款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恩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福恩公司之指述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卡1紙、應收帳款明細單55紙、客戶證明書24紙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86年4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5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6年
6月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6月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9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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