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判處罰金10,000元緩刑2,於90年6月11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4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嗣於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又500公尺處(屬桃園縣龍潭鄉)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致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發現其滿身酒味,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又涉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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